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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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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1993年第1号

  【发布日期】1993-12-30

  【生效日期】1993-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通告

(1993年第1号)  《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京政发<1993>73号),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1993年12月30日

          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30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以下简称驻京记者站),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驻京记者站是指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闻单位,为采访新闻、开展新闻报道活动派驻北京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驻京记者站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本规定对驻京记者站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驻京记者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驻京记者站的新闻单位,必须是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以新闻报道为主的正式报刊或省级以上电台、电视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需的活动经费;

  (三)有1至2名专职记者;

  (四)站长、副站长由中级职称以上的记者、编辑担任;

  (五)外省市人员,应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五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京记者站,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驻京记者站证书。

  办理登记时,新闻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设立驻京记者站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建站理由、记者站名称、站址、工作范围、经费及人员组成。

  (二)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中央新闻单位须提交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外省市新闻单位须提交省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省级党委宣传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新闻单位出具的记者站组成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现代无线通讯器材和设施的,须提交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和已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驻京记者站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7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登记。驻京记者站撤销的,应及时向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驻京记者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驻京记者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的驻京记者站,由市新闻出版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取缔。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开办经济实体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驻京记者站,由市新闻出版局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驻京记者站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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