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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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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执照费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8]21号

  【发布日期】1988-02-29

  【生效日期】198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

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8〕21号2月29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的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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