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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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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社发[1993]28号

  【发布日期】1993-08-13

  【生效日期】1993-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发(1993)28号、京财综(1993)

1914号1993年8月13日)各区县财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各社会团体:

  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取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市、区、县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了《北京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在本通知规定范围以内的,报社团行政主管机关备案,超过规定标准的报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全市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年度会费的标准:企业会员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确定,小型企业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中型企业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大型企业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

  区、县级社会团体的团体会员年度会费可按市级标准的一半收取:街道、乡、镇级社会团体的团体会员年度会费可按市级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

  个人会员年度会费标准不得超过1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应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印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款收据”。

 五、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六、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行政主管机关可分别给予罚款、没有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七、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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