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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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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86]110号

  【发布日期】1986-09-11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九月十一日京政办发 [1986] 110 号)  为适应群众家庭服务的需要,保护家庭服务员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户口管理秩序,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领得本市户口暂住证,从事照看婴幼儿、服侍病人等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人员。凡本市或外地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愿意并能够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居民、农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在本市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

  二、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的,须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街道或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近期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两张本人近期一寸照片,到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或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

  三、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的家庭服务员,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必须持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受雇介绍信到用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暂住证。

  四、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应持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或户口本、户主居民身份证,到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介绍。

  除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活动。

  五、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应使用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制的《家庭服务合同》统一文本,由用户和家庭服务员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雇用期限、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工资福利、服务纪律、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订立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仲裁。

  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续订。解除、终止或续订合同,由家庭服务员和用户于七天前到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

  六、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和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应负责对在本公司登记的家庭服务员教育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水平。

  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在登记、介绍工作中,可以收取登记、介绍费。

  七、在本规定实施前,雇用家庭服务员未办理登记介绍手续或应该申领而未申领户口暂住证的,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户负责补办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私自组织家务服务,从中牟利、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取缔,并视其情节,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申领户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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