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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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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准的函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价[收]字[1998]第048号

  【发布日期】1998-02-19

  【生效日期】1998-0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

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标准的函

(京价(收)字〔1998〕第048号、

京财综〔1998〕136号

1998年2月19日)市计生委:

  你委“关于申请建立社会抚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收费标准的函”〔京计生法字(1998)5号〕收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京政发(1991)9号〕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北京市政府令1991年第15号)的决定,经研究,同意你委及区县计生委、乡镇街道计生办对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子女者收取社会抚育费,对计划外生育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现将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社会抚育费

  1.超计划生育

  (1)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者收费5000-50000元;

  (2)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者收费20000-100000元;

  (3)已有一个子女又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收费;

  (4)对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加收社会抚育费。社会抚育费的最高标准为上述超计划生育收费的一倍。

  2.非婚生育

  (1)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者收费2000-10000元;

  (2)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者按超计划生育收费。

 二、计划外生育费

  1.未达晚育年龄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向夫妻双方各收200元;

  2.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未达生育间隔,女方年龄未满二十八周岁,怀孕第二个子女的,向夫妻双方各收费500元。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区(县)计生委及乡镇街道计生办须持本函到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本函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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