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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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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7]36号

  【发布日期】1987-03-28

  【生效日期】1987-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京政发〔1987〕36号3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贯彻实施,依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村办、乡镇集体联营)和个体(包括个人合伙)采矿,违反《审批办法》规定的,均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无采矿许可证采矿或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矿种和矿层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在国家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内采矿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6个月内未施工,在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后施工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仍继续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未按期注册,仍继续采矿的。

第五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批准矿界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在禁采区内采矿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矿界范围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对违反开采技术规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没有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矿场对照图的,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对出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出卖、出租、出让采矿许可证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违法采矿的,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八条 对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审批办法》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和停止开采的,限期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并令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审批办法》的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

  罚款一律上缴区、县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统一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审批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审批办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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