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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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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工人入股分红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发[1986]7号

  【发布日期】1986-01-01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及其干部、工人入股分红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京发 [1986] 7号)  在搞活经济中,一些企业以发行股票的办法筹集资金,这对发展经济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管理没有跟上,出现了损公肥私、分光吃净等现象,不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为纠正入股集资中的不良现象,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使用公款、贷款参与集资入股、放款获利。已参与的应认真进行清理,已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二、严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预算拨款和银行贷款参与集资入股。已使用上述资金参与集资入股的,应立即退出,已拿的股息和分得的红利相应冲抵国家拨款。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参与集资入股,所获的股息、红利纳入本单位的“创收”收入。

  三、严禁国营企业使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参与集资入股。已使用上述资金参与集资入股的,应立即退出,已拿的股息应纳入本企业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已分得的红利相应增加本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可以使用按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参与集资入股,所获的股息纳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分得的红利纳入企业留利中。

  四、乡以上(含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国营企事业单位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干部参加集资入股,投入的资金只能按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付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得从中分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发布之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入股分红超过利息的部分,要一律退出,上缴同级财政。

  五、国营企业科级以下干部、工人,事业单位县团级以下干部、工人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参加集资入股,只参加分红不拿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既分红又拿股息的,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并要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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