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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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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劳险发[1996]162号

  【发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

离退休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京劳险发〔1996〕162号)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及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规定的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对1996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2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缴费年限满30年不满4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5元;缴费年限满4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75元。

  1985年至1990年期间退休人员参加1985年工资套改的及未按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文件计发退休费的,在上述增长水平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按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办理退养并按月领取退养费的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退养费30元;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退养费40元。

 五、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办理养老并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生活补助费40元。

 六、退休前经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单位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00元。

  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程师、经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京政发〔1986〕96号文件经市科技干部局批准按原工资额(档案工资)100%领取退休费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30元。

 七、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79〕市劳险字第173号和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按月发给生活费的农转工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八、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九、以上各条款规定的标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十、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发放离休人员及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老工人,每年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

 十一、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的人员,不列入此次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乡镇企业受聘人员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办理退休的,不在此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十二、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项下开支,未参加的按原渠道开支。

 十三、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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