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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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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

  【发布日期】1991-07-06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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