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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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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72

  【发布日期】1986-05-14

  【生效日期】1986-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五月二十一日京政发[1986]72)  为缩短建设工程工期,加快建设速度,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有提前竣工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

  二、提前竣工的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工程,均按照设计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技术要求,全部完工,经验收鉴定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

  (二)住宅和其他非生产性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以及通风、电梯、室外管线、甬路等工程全部完工,水、暖、电、气、路俱通,达到使用标准。

  (三)生产性(包括科研)房屋建筑,土建工程和水、暖、电、气、卫生、通风、室外管线工程以及属于房屋组成部分的生活间、控制室、操作间、烟囱、设备基础等工程,全部完工,达到具备交付安装工艺设备条件的标准。

  (四)施工现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清除干净。

  (五)按照设计或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三、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的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和奖罚办法。合同规定的工期,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工期,须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确定合理工期,应当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实施细则》为依据。在国家和本市关于工程工期定额中未列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协商确定,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定额管理处审批。

  五、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其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提前的,由建设单位从因提前竣工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或节约的投资中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奖金;因工程承包单位的责任,致使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拖延的,由工程承包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向建设单位交纳罚金,罚金不得计入工程成本。

  六、每提前(或拖延)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奖罚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

  七、提前(或拖后)竣工的奖(罚)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算清付。工程承包单位由于采取提前竣工措施需要先向职工发的部分工期奖,从其自有资金中垫支。

  八、提前竣工奖金由工程承包单位统筹用于本单位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个人奖励。用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不得超过全部奖金的百分之四十。

  九、未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工程承包单位也要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如期竣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十、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

                      北 京  市  劳  动  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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