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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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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定经济合同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2-03

  【生效日期】198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签订经济合同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三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伪造、诈骗等非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实施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行政负责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供业务经办人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签订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换上述有关证明书,并作为经济合同的附件。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印制。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收回工本费)。

  各使用单位必须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建立保管、签发(严禁发出盖印章的空白证明书)和登记制度,防止遗失、被盗。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三、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介绍信、工作证不得再作为签订经济合同的凭证;与尚未实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制度的外省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应提交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足以证明其个人合法身份的证明。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大力宣传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经济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经济合同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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