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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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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口岸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4]10号

  【发布日期】1994-02-18

  【生效日期】1994-0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4年2月18日京政发[1994]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口岸的整体功能,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证口岸安全、高效、畅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空、公路、铁路等各类口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市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根据本市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口岸办公室关于口岸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三)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协调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五)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并按国家口岸办公室的规定负责裁决。

  (六)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本市口岸规划、开放的审查、报批和验收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口岸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口岸办公室应按规定对口岸各有关单位涉及口岸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并监督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市口岸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并按规定的权限裁决或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接受和服从市口岸办公室的协调和监督;各单位应密切协作配合,各项检查检验工作应为口岸安全、有秩序、高效率运行服务。各检查检验单位之间争议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五条 市口岸办公室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处理原则处理,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市口岸管理办公室对新建各类地方口岸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参与制定本市地方口岸开放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口岸的基本建设及配套设施和人员编制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和验收。

  (三)制定地方口岸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口岸地区的基层政权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口岸地区的政权管理和执法检查;与口岸管理直接有关的政权管理工作和执法检查工作,各主管部门应与市口岸办公室密切配合,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以推动口岸管理工作的开展。

  基层政权管理工作和各项行政执法工作当中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市口岸办公室负责。重大问题的协调,须将协调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口岸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由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和组织安排,并贯彻落实。

 第九条 市口岸办公室应加强与本市各级计划、财政、经贸、旅游、规划、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口岸管理工作信息。上述有关部门,应关心和支持口岸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各有关单位是指: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边防、安检、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工商行政管理等检验监管单位,以及供应服务、银行、邮局等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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