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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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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33号

  【发布日期】1986-03-04

  【生效日期】198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三月四日京政发[1986]33号)  为加强本市旅游区的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旅游区(包括风景名城区、公园、旅游点,下同)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出售农副土特产品,须持有临时营业执照,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二、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亮挂营业执照,佩带营业证章;

  2、明码标价,出售工艺美术品和工业品(小商品除外),须附具发货票或在

商品上标印销售单位或个人印记;

  3、技术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考试合格;

  4、不准流动经营,不准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不准强买强卖;

  5、非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限制经营的文物、金银等商品;

  6、禁止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

  7、照章纳税。

  三、对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都要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守法、文明经营教育。职工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个体经营者、出售农副土特产品的农民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由于审查不严发生问题的,要追究负责审查的单位者的行政责任。

  四、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以经营为旅游服务的商业、饮食业为主。旅游区市场的设置和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人管理,较大的市场,要专设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不亮挂营业执照、不佩带营业证章的,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不明码标价

的,不按规定附具商品发货票或不标印记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的,强买强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处以二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的、侨汇券的,未经批准经营文物、金银等国家限

制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倒换倒卖的币券和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的,立即取缔,并没收其全部商品、经营工具及违法所得;

  5、进行其他违法经营的,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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