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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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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30

  【生效日期】1999-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工作实施细则

(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9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对象是指:刑释解教3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第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目标:使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力争使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率达70%以上,帮教率达90%以上,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安置帮教工作职责划分:

  (一)监狱、劳教场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

  (二)监狱、劳教场所向刑释解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引导、扶助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和各级帮教组织,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犯罪的措施;

  (五)区县(自治县、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小组建议当地公安、检察、法院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齐抓共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助党委、政府搞好安置帮教工作,把此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目标,定期部署、检查、考核和表彰。

  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第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作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各区县(自治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由一名党委或政府的领导任组长,司法、公安、民政、工商、劳动、财政、税务、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辖区内安置帮教工作的组织协调。

  协调小组的职责是: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安置帮教工作,贯彻执行安置帮教工作的有关政策,研究决定安置帮教工作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具体问题。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安置帮教工作,并将本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统计数据及时报送同级协调小组办公室。各区县(自治县、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再将汇总情况报市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解决好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必要的工作经费,对基层的帮教工作也应从财务上给予支持,以保证安置帮教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 监狱、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应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

  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1个月前,监狱、劳教单位应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同时告知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证明书到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及有关证件。

  对离开监所3年之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监狱、劳教单位也应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并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教育管理,教育他们守法经营,帮助他们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应对安置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超过企业就业人员30%以上的,由劳动部门核实、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积极鼓励街道、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或乡镇、村办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务工。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的老、弱、病、残等刑释解教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救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特别对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且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力争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党政基层组织具体负责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由具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分管安置帮教工作。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和调解组织、共青团、妇联应建立帮教小组,由司法所牵头具体落实帮教工作。公安派出所由一名所领导和村(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共同抓好本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落实工作。要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全市每两年召开一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总结表彰会。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或个人,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勤劳致富、见义勇为,在当地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总结表彰会由市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筹备。各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实际召开表彰会。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实体。军队的刑释解教回归地方人员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综合治理委员会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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