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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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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41号

  【发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渝府令〔1998〕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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