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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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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4-09-05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1994年9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灭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科研生产、销售、使用、出租、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区市县公安(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二)制定本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三)组织、协商、指导有关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有研究和应用工作,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和清除软件;

  (四)收集、通报计算机病毒,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五)提供计算机安全培训服务和其他技术服务;

  (六)负责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计算机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领导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计算机安全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计算机安全监察职责。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及时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发现新病毒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理;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二)严格遵守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计算机软件;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或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必需的报表和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使用单位直接进口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必须报公安机关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出厂、销售前和维修后,必须对其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才能交付用户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刊;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提供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二条 严禁制造、修改、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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