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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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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副食品价 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214号

  【发布日期】1995-11-30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5〕214号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大价格调控力度,保证农副产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和收费收入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以外,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物价部门配合,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严格审批制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基金的行征收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基金的征管,区市县财政局负责区市县以下单位基金的征管。区市县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上交市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

 第四条 基金的征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10%计算,实行按月征收。各单位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办理基金的解交。为了保证基金及时足额征集,各级财政部门可从单位交存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中直接计征基金。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一律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各级基金作为同级政府的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副食品价格的调控。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由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的批复办理基金的拨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基金。

 第八条 基金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帐,对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明细核算,并定期向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基金征集和使用的管理,定期向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征集、使用、结余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基金征集手续费由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专项用于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上交中央、省部分,免征基金。

 第十二条 凡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有权从财政拨款中抵扣,或暂停该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免征项目:

   1.中小学学杂费;

   2.中学住读住宿费;

   3.幼儿园保育费;

   4.高等院校住宿费;

   5.医疗收费;

   6.体育项目培训费和报名费;

   7.公路养路费;

   8.长江、内河养护费;

   9.车辆通行费;

   10.超计划加价水费;

   11.各种证照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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