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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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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行政规章[1987]7号

  【发布日期】1987-07-01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重府行政规章〔198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城镇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地产管理,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专门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三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以土地使用征记载的面积为计费依据,按规定等级标准计算征收。未登记发证前,由使用人据实申报,按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的面积和标准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经界有争议的,按使用人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按不同地区划分为六等十四级。各等级的收费标准,见附件。

  市中区适用一等至四等;江北、沙坪坝、南岸、九龙坡、北碚、大渡口区适用二等至六等;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城、建制镇适用三等至六等;不属镇的工矿区适用四等至六等。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等级地区范围的划分及调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各等级地区的划分及调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年分两次缴纳,上半年在三月底前,下半年在九月底前。超过缴纳期限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使用费1‰的滞纳金。

  拨用国有土地,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征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对军队用地;寺庙、教堂、公园、名胜古迹用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地等共共用地;铁路线路、站台、道路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用地及必要空地;水利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矿山、林区建筑物以外的用地;油库、炸药库建筑物以外的安全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费。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的部分土地,免收土地使用费一年至二年。

  住宅用地可按所在地的等级标准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党、政、群团单位,普通中、小学校及幼托等单位非住宅用地,经批准可减收或缓收土地使用费。

  本条规定不收、减收或缓收土地使用费的,如改作营业用地,应按所在地的等级标准加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对违章占用土地,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在违章期间,按所在地的等级标准加收一倍至五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应在用地前一次缴清土地使用费。超过批准用地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章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收入属城市维护建设的专用资金,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定期划拨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属或收费争议,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过去本市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附:城镇土地使用费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费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的征费标准如下:

一等地区    甲级0.50元  乙级0.40元  丙级0.30元

二等地区    甲级0.25元  乙级0.22元  丙级0.18元

三等地区    甲级0.15元  乙级0.12元  丙级0.10元

四等地区    甲级0.08元  乙级0.06元

五等地区    甲级0.04元  乙级0.03元

六等地区    一律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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