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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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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2004-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2001年3月28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  

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多事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发迹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1-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人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安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

┌──┬──┬──┬────────┬──┬──┬──┬───────┐

│序号│房屋│房屋│  重置价格  │序号│房屋│房屋│  重置价格  │

│  │结构│等级│  元/平方米  │  │结构│等级│ 元/平方米  │

├──┼──┼──┼────────┼──┼──┼──┼───────┤

│  │  │  │高层800     │  │  │甲 │  340    │

│  │  │甲 ├────────┤  │  ├──┼───────┤

│  │  │  │多层550     │ 5 │木柱│乙 │  260    │

│ 1 │钢混├──┼────────┤  │穿逗├──┼───────┤

│  │  │  │高层720     │  │  │丙 │  180    │

│  │  │乙 ├────────┤  │  ├──┼───────┤

│  │  │  │多层500     │  │  │丁 │  120    │

├──┼──┼──┼────────┼──┼──┼──┼───────┤

│  │  │  │高层720     │  │  │甲 │  260    │

│  │  │ 甲 ├────────┤  │  ├──┼───────┤

│  │  │  │多层500     │ 6 │砖条│乙 │  200    │

│  │  ├──┼────────┤  │夹土├──┼───────┤

│  │  │  │高层640     │  │  │丙 │  160    │

│ 2 │砖混│ 乙 ├────────┤  │  ├──┼───────┤

│  │  │  │多层450     │  │  │丁 │  120    │

│  │  ├──┼────────┼──┼──┼──┼───────┤

│  │  │  │        │  │  │甲 │  200    │

│  │  │ 丙 │ 380      │  │  ├──┼───────┤

│  │  │  │        │ 7 │捆绑│乙 │  160    │

│  │  ├──┼────────┤  │  ├──┼───────┤

│  │  │ 丁 │ 330      │  │  │丙 │  120    │

├──┼──┼──┼────────┼──┼──┼──┼───────┤

│  │  │ 甲 │ 430      │  │  │甲 │  160    │

│  │  ├──┼────────┤  │  ├──┼───────┤

│ 3 │砖柱│ 乙 │ 370      │ 8 │土墙│乙 │  120    │

│  │砖墙├──┼────────┤  │  ├──┼───────┤

│  │  │ 丙 │ 320      │  │  │丙 │   90    │

│  │  ├──┼────────┼──┴──┴──┴───────┤

│  │  │ 丁 │ 250      │                │

├──┼──┼──┼────────┤                │

│  │  │ 甲 │ 320      │                │

│ 4 │石造├──┼────────┤                │

│  │房 │ 乙 │ 260      │                │

│  │  ├──┼────────┤                │

│  │  │ 丙 │ 160      │                │

└──┴──┴──┴────────┴────────────────┘

  备注:

  1、本附件中重置价格是按本市社会平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测算确定的。

  2、旧房重置价格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成新按照房屋评估规范确定。

  3、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在九层以上且具备高层基本设施的房屋。

 附件2: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安置房屋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价格额度 │      │       │       │

│           │ 建筑安装 │  房屋综合  │  非住宅  │

│ 地区类别       │ 工程造价 │   造价   │  商品房价  │

│(土地级别)      │      │       │       │

├───────────┼──────┼───────┼───────┤

│一类地区(1-2级)    │750-800   │1100-1200   │3250-3650   │

├───────────┼──────┼───────┼───────┤

│二类地区(3-4级)    │700-740   │990-1090   │2840-3240   │

├───────────┼──────┼───────┼───────┤

│三类地区(5-6级)    │640-690   │880-980    │2430-2830   │

├───────────┼──────┼───────┼───────┤

│四类地区(7-9级)    │580-630   │770-870    │2020-2420   │

├───────────┼──────┼───────┼───────┤

│五类地区(10-12级)   │510-570   │660-760    │1610-2010   │

├───────────┼──────┼───────┼───────┤

│六类地区(13-15级)   │440-500   │550-650    │1200-1600   │

└───────────┴──────┴───────┴───────┘

  备注:

  1.土地级别按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级别标准划分。

  2.非住宅商品房价为超过或不足原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结算价格。

 附件3:   重庆市主城区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

│         │适用拆迁 │       费额标准       │

│   费客名称   │条例范围 ├─────────┬────────┤

│         │     │   渝中区   │  其他八区  │

├─────────┼─────┼─────────┼────────┤

│搬家补助费    │第45条第一│300元/每户.每次  │250元/每户.每次 │

│         │款    │         │        │

├─────────┼─────┼─────────┼────────┤

│         │     │1-4人户每月250元; │1-4人户每月200元│

│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47条  │4人以上户,每增加1 │;4人以上户,每增1│

│         │     │人每月增加25元。 │人每月增加20元。│

│         │     │         │        │

├─────────┼─────┼─────────┼────────┤

│         │     │商业、办公、业务用│商业、办公、业务│

│         │     │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用房20元/平方米.│

│  搬迁补助费  │第45条第一│;         │每次;      │

│         │款    │生产用房40元/平方 │生产用房30元/平 │

│         │     │米.每次。     │方米.每次。   │

├──┬──────┼─────┼─────────┼────────┤

│  │1年以内(含1 │     │300元/每平方米  │200元/每平方米 │

│  │年)     │     │         │        │

│  ├──────┤     ├─────────┼────────┤

│经济│1年至2年(含2│第48条第二│450元/每平方米  │300元/每平方米 │

│损失│年)     │款(按过渡 │         │        │

│补助├──────┤期计算)  ├─────────┼────────┤

│费 │2年至3年(含3│     │600元/每平方米  │450元/每平方米 │

│  │年)     │     │         │        │

│  ├──────┤     ├─────────┼────────┤

│  │过渡期3年以 │     │800元/每平方米  │600元/每平方米 │

│  │上的    │     │         │        │

├──┴──────┼─────┼─────────┴────────┤

│  电话迁移费  │     │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迁移费标│

│         │     │准给予金额补偿。          │

├─────────┼─────┼──────────────────┤

│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     │1.被拆迁入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

│迁补偿      │     │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 │

│         │     │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

│         │     │2.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

│         │     │施,拆迁时不补偿,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 │

│         │     │另收费。              │

│         │     │3.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 │

│         │     │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

├─────────┼─────┼─────────┬────────┤

│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45条第二│住宅30元/户日;非住│住宅25元/户.日; │

│         │款    │宅10元/每平方米.日│非住宅8元/每平方│

│         │     │。        │米.日。     │

├─────────┴─────┴─────────┴────────┤

│说明:1.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过渡期为基础计算。             │

│   2.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   3.一类地区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在本标准的基础上│

│    可向上浮动20%至30%。                    │

└──────────────────────────────────┘

 附件4:      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

┌────┬──────────┬────────┬─────────┐

│费额名称│  收费标准及性质  │  收费单位  │    说明    │

├────┼──────────┼────────┼─────────┤

│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凭《行政事业性收费│

│房屋拆迁│算,每平方米1元行政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许可证》收费,使用│

│ 管理费 │事业性收费     │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

│    │          │时,向拆迁人收取│印制的票据,资金缴│

│    │          │。       │入同级财政专户。 │

├────┼──────────┼────────┼─────────┤

│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        │主要用于:对被拆迁│

│    │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        │房屋(含附属物)及│

│代办拆迁│过25元,非住宅每平方│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其所有人、使用人进│

│ 服务费 │米不超过35元。具体费│委托的拆迁人收取│行调查摸底,拟定拆│

│    │额由拆迁人与代办拆迁│        │迁补偿安置方案、动│

│    │单位协议确定。服务性│        │员拆迁、代办草拟或│

│    │收费        │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    │          │        │议并组织实施等。 │

├────┼──────────┼────────┼─────────┤

│    │执行国家计委、建筑部│        │         │

│ 房屋 │制定的房地中介服务收│        │         │

│ 评估费 │费标准(计价格〔1995│        │         │

│    │〕971号)服务性收费 │        │         │

└────┴──────────┴────────┴─────────┘

 附件5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

│ │1.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按户增加居住面│

│ │积3-5平方米。                          │

│住│2.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

│宅│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居住面积 │

│房│2-3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5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 │

│屋│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

│ │3.安置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按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8平方│

│ │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

├─┼────────────────────────────────┤

│非│1.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 │

│住│10%-15%。                            │

│宅│2.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

│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的,按户增加建筑面 │

│屋│积5%-10%,但最高不得超过30%;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

│ │但最高不得超过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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