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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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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行为的处理规定

  【发布单位】83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2-01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

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行为的处理规定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按规定应公开的各类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共产党员、工作人员,其违反政务公开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未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搞形式、走过场的,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调离其工作岗位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又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改正,情节较轻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组织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在政务公开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应公开而不公开或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组织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和上级组织,逃避监督或者骗取荣誉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对骗取的荣誉,建议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取消或纠正。

 第八条 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下属人员干扰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管理规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依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涉及危害社会稳定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委发[2001]32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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