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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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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发布日期】1995-05-19

  【生效日期】1995-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应用市场调节手段,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不得从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介绍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或要求。

 第七条 开办职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工信息,事前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应予以核实,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劳动者;

  (四)指导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求职者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下列业务:

  (一)为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境外就业、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寄存档案;

  (二)代办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其他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介绍未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非法就业,处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介绍未持有《流动就业证》的农村或外省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每人次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

 第二十条 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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