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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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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93-11-09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贾庆林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促进本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教育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针。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及台港澳同胞、侨胞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幼儿园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和《幼儿教育纲要》的规定,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未设教育行政机构的,其辖区范围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由乡镇学区负责。学区设置幼教辅导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园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一所实验幼儿园,做为当地的示范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所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做为当地的骨干园;村原则上应举办幼儿班,有条件的办独立园;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或幼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举办幼儿园(班),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登记注册依照《福建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执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第十条 农村幼儿园(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或注销,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实验幼儿园和其他公办园以及地处农村的单位幼儿园的举办和停办,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或注销;城市幼儿园的举办或停办,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或注销,未设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注销。

  县以上实验幼儿园登记注册或注销须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地(市)直属幼儿园和各县(市、区)实验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举办的公办园、乡(镇、街道)中心园和其他各类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其环境创设应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幼儿园教育应面向全体幼儿,充分利用各种有利于幼儿健康发展的教育方法,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坚持正面教育,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家园联系制度,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协助幼儿园工作,有条件的可举办家长学校。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教材;小学招收一年级新生时,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测试和考试;小学附设学前班不允许和小学一年级合班进行复式教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类幼儿园(班)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教职工。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教师的任命或聘任须报所属登记注册机关备案。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或设置者聘任。

  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办法,由省教委制定。园长、教师均须取得教育部门审定资格,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教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地可根据需要在职业高中或职业中专设置幼教班。同时积极开拓各种渠道,为各类幼儿园教师提供进修提高的机会。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生应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未经省教委批准,不得抽调合格的幼儿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省幼教培训中心和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教行政干部、幼教教研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幼儿园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险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参照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非公办的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标准,有条件的可参照当地公办教师的标准由设置者确定。

  应组织非公办聘任的幼儿教师参加社会劳动养老保险,使其老有所养。农村逐步实行乡镇幼儿园的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的新建、扩建、改建所需投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解决。

  城镇、街道、乡村举办的集体幼儿园及社会各界举办的幼儿园所需的建设资金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扩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应配套建设与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幼儿教育设施应当列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配备,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担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经费管理办法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妥善安排幼儿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教育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教育事业中列幼儿教育经费。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幼儿园财务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二)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四)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使用的教具、玩具系采用有毒、有害物品制作的。

  前款所列行为,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前条第一款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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