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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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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6]综205号

  【发布日期】1996-09-26

  【生效日期】1996-09-26

  【失效日期】2002-10-16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6日厦府〔1996〕综2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客车营运的单位(含车队),应将车辆和驾驶员集中组织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运输营业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发给服务证,方可从事营运。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和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1、“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2、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站点设置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

  1、维护营业场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2、督促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交通规则,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批评教育或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3、屡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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