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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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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办[1989]026号

  【发布日期】1989-03-02

  【生效日期】1989-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3月2日厦府办〔1989〕0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己,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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