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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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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制止药品回扣规范购销行为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7]文254号

  【发布日期】1997-09-30

  【生效日期】1997-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药品回扣规范购销行为的通知

(1997年9月30日闽政〔1997〕文254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购销行为,制止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一)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申请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先经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未取得上述证照或证照不全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二)药品批发业务由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对不具备上述供应药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要依法停止其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在符合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医药零售网点规划和地区用药需求的前提下,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四)要加强对个体医疗诊所的监督管理,个体医疗诊所应严格按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不得开设对外售药门点,不得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

  (五)要加强对省内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设立办事处的管理并制定管理办法,具体由省医药管理局会同省经贸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联合制定。

  (六)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不得承包和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租或转让证、照、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

 二、加强药品采购、销售渠道的管理

  (一)药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合法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医疗单位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经营部,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医疗单位不得向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经营部采购非该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医药零售单位只能选择合法的医药批发企业购进所需药品。

  (三)药品是特殊商品,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应在品种、质量、服务上满足医疗单位的用药需要,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的品种,应做到及时供应。

  医药经营企业应坚持就近、节约、优质、价廉的原则,对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品种优先安排采购。

  医疗单位要坚持优质、高效、价廉的原则从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采购药品。

  (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对于少数暂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乡村用药,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或乡镇供销社负责供应。

 三、严格规范药品购销行为,制止药品回扣

  (一)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禁止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劳务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处方提成”的形式进行药品促销;医疗药剂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向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人员提供某种药品的使用处方量及有关销售数据,以“处方提成”的形式收受回扣。

  (二)由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出资邀请医务人员参加的药品推广会、新药介绍会、培训、考察等学术活动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统一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接受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推销人员的邀请参加各种活动。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指名邀请参加的各种活动,单位应予以拒绝。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召开的药品推广会、新药介绍会以及举办其他形式的药品推广活动,须经所在地(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的药品推广会、新药介绍会以及举办其他形式的药品推广活动,须经省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应坚决抵制利用回扣形式推销药品的违法行为,严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经销人员进入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向医务人员推销药品,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采购该单位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要落实好对药品采购权的分解、监督和对购进药品质量的检查及验收工作,要成立药品(药械)采购领导小组,由院领导、药剂、设备、财务、纪检、监察、审计、临床科室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组成,根据各科室用药情况,制定采购计划,确定采购品种,由药剂科负责采购工作,其他科室不得介入药品购销活动。购买新药必须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定。药品采购领导小组与药事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药品采购管理工作。严禁医务人员私自卖药给病人,也不得要求病人到指定的药店购药。

  (五)药品采供双方要公开签订购销合同或协议,明确折扣比率、折扣方式和付款方式。不得采取现金折扣、实物赠送等变相回扣方式,让利应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六)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的单位也必须如实入帐,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设立“小金库”,不准私分折扣款。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本通知所称药品包含医疗器械。

  (二)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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