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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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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1993)[失效]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3-06-24

  【生效日期】1993-06-24

  【失效日期】2000-11-1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贾庆林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和再造耕地。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7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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