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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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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169号

  【发布日期】1992-08-17

  【生效日期】1992-08-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7日甘政发〔1992〕169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调查研究,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幼儿教育。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其他方面的督导工作。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设教育督导室。属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机构,为便于开展工作,称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政府执行教育督导任务。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指导方案,拟订本省实施方案和细则;

  2.组织实施全省的教育督导工作;

  3.指导各地(州、市)教育督导室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4.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5.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地(州、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1.督导评估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的工作,以及所辖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

  2.对教育工作中的问题调查研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3.选派地(州、市)、县(市、区)两级督导人员接受培训;

  4.配合上级督导部门完成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5.地(州、市)教育督导室要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工作,总结推广基层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并逐步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干部。各级专职督学和干部的任免,均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责成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心督导工作;

  2.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3.省和地(州、市)督学要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县(市、区)督学要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各级督学均要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教育思想端正,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

  4.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讲真话;

  5.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督学的基本条件,严格选配,保证督学人员的质量。督导队伍的配备要坚持老中青结合,以中年为主,专职为主的原则,先培训,后上岗试用。

  凡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任的专职督学,仍保留其原有的职称和待遇。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1.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2.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3.可以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进行现场调查;

  4.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的建议。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要求限期改正;

  5.可以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应定期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阻挠抗拒依法行使督导职权,打击报复督学等情形者,由主管领导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督学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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