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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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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适当调减部分农林特产税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1]105号

  【发布日期】1991-12-26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适当调减部分农林特产税的通知

(1991年12月26日桂政发〔1991〕105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临时下放农林特产税减免审批权的通知》(〔89〕财农税字第11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并征求了部分市、县的意见,决定对我区部分农林特产税作适当调减,现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税率偏高的应税农林特产产品,计征税率适当调低。(1)海、淡水产品类:征税税率一律调减为5%;(2)水果类:除香蕉、西瓜、果蔗仍按原规定税率执行外,荔枝、龙眼正税税率一律调减为10%,柑桔、橙调减为8%,其它水果调减为5%;(3)其它类:木薯干片、茶青、罗汉果正税税率调减为2%,黑木耳、木材、竹芒织品、家具、桂类、茴油、柠檬桉油、香茅油、山苍子油调减为5%,白果调减为10%;(4)其它没有列举的应税产品按原规定税率执行。

 二、农林特产税税率调整后,农林特产税按产品的实际收入计征,计税价不再给予打折照顾,更不能为了争夺税源而擅自降低计税价格,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的农林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税3至5年。对见效快、当年种当年即可取得收益的项目,可以缩短免征年限,具体年限和免征办法,由各市、县自定。

 四、农林特产税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市、县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搞一刀切。凡条件具备的,尽可能采取定产、估产办法(即按评定的常年产量)征收。不论采取何种征收办法,纳税人完税后,征收机关均应给予开具完税凭证。对需要外运而又必须加强管理的,按规定给予开具外运证。各地征收机关不得重复征税,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扣压,违者要严肃查处。

 五、现行应税品种应相对稳定,今后如在全区范围内新增应税品种,要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规定。至于个别市、县要求新增某个应税品种,要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六、为了促进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和有利于征税工作的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桂政发〔1987〕4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89〕52号)有关从农林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扶持生产和征收费用的规定不变。

 七、除对海洋捕捞收入暂缓征收特产税外,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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