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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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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 强桑蚕茧经营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3]61号

  【发布日期】1993-06-17

  【生效日期】1993-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经营管理的通知

(1993年6月17日桂政发〔1993〕61号)  目前我区蚕茧收购工作已开始,为了稳定蚕茧收购秩序,保护蚕农利益,发展桑蚕茧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3〕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桑蚕茧生产和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3〕33号)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切实加强蚕茧的收烘管理,稳定收购秩序。我区蚕茧收购,继续由自治区丝绸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自治区纺织厅下达收购计划,县、市人民政府按此计划分配给县级收烘单位。自治区丝绸公司与各县(市)收烘单位和缫丝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要共同遵守。各县(市)完成计划后的蚕茧可自行处理。如需调出自治区外,由自治区纺织厅开具“准运证”。蚕茧的收烘单位是县(市)蚕丝(土产)公司和参与桑蚕生产技术推广的农业部门,各县(市)蚕办要具体负责全县(市)蚕茧收烘的管理。对于少数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石山地区,基层供销社收购有困难的,可委托有经营能力的个体户代购(但不能私建茧灶烘茧),以方便农民售茧。所收茧交当地供销社。个体户收蚕茧需支付的代收费可在代收手续费中开支。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蚕茧的收烘和经营。违反此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为了提高蚕茧的质量,蚕种继续由农业部门统一管理、制种。为方便农民养蚕,农业部门也可委托供销社代发蚕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种和售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证照管理,凡发现无证经营蚕种,一律予以没收。对带病毒种、劣种和过期种,要监督烧毁,严防病毒发生。

 三、蚕茧收费由县(市)人民政府集中后再分配,其中60%分给当地农业部门和供销社。具体分配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贡献大小确定。上缴自治区部分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3〕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蚕、茧丝生产经营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既要抓好管理,又要抓好服务。要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积极为基层和农民提供方便,协调各种关系。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探索改革蚕、茧丝经营的路子,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使之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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