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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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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 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2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

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1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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