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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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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 强煤炭销售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9]78号

  【发布日期】1989-07-04

  【生效日期】1989-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煤炭销售管理的补充通知

(桂政发〔1989〕78号1989年7月4日)  一九八八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区内煤炭销售管理制止外流的紧急通知》(桂政发〔1988〕95号)和《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8〕114号)以后,对改变我区煤炭经营上的混乱,制止区产煤外流,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仍有些部门和单位转手倒卖煤炭,乱涨价,乱收费,无证外销煤炭等。这些现象的出现,有的是审批单位没有严格把关,有的是经营单位逃避监督,违纪经营。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管理,特作以下补充通知:

 一、区产煤炭,由区产煤炭销售管理公司统一归口管理。经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重新审定的煤炭生产主管单位,可以在区内销售本地、本矿所产煤炭;地、市、县燃料(煤炭、煤建)公司和不管煤炭生产的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等,只能按自治区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经销供当地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用煤。但都不得转手倒卖或擅自销往区外。

 二、对贵州省荔波县自产自销(不包括按协议给红茂矿务局及广东肇庆等地部分)供应我区各单位的用煤,由区燃料公司代表自治区用煤单位统一向荔波县订货,其他单位(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业务单位)一律不得到荔波县坐地收购经销。

 三、不允许外省在我区设点经销煤炭(直接运到有协作关系的厂、矿除外)。凡运到我区经销的煤炭均由当地燃料(煤炭、煤建)公司收购,并由自治区燃料公司统一调配。

 四、区煤炭销售公司在审批区产煤运销区外时,必须克守职责,严格把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经销单位,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已经发执照的,应予吊销。

  本通知自七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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