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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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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3]45号

  【发布日期】1993-05-27

  【生效日期】1993-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1993年5月27日桂政发〔1993〕45号)  最近,国务院下达了《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23号),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为保证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召开各种会议,广泛、深入地做好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提高纳税人的认识。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新闻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这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保证新政策落实到所有的纳税户,从五月一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按新税率征税,并要切实加强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纳税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增加法制观念,自觉依法纳税。

 三、实行新税率后需要明确的有关政策问题:

  (一)国家和自治区对商品零售、其他饮食业的现行减免税优惠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为了支持粮食价格改革,在粮价放开以后,对国有粮食企业零售原平价供应范围的粮食、食油,在“八五”期间仍免征“商品零售”营业税。

  (三)对各级农机公司销售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的业务,供销社系统销售化肥、农药、农膜、中小农具、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柴油的业务,农技、农垦系统销售化肥、农药、农膜和农机管理服务站销售柴油的业务,仍按“商品批发”计税,并在一九九三年内继续给予免征“商品批发”营业税的照顾。

  (四)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批发与零售的划分办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从事批零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分别计算纳税。

  (五)国务院这次提高“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税率的范围,是指所有从事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即包括: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实行定额征收的上述纳税户的定额,要重新核定,按照提高后的营业税税率相应调整征税定额。

  各地对在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注意研究,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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