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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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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常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申严 执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各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办发[1999]52号

  【发布日期】1999-07-18

  【生效日期】1999-07-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各类经济

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规定的通知

(桂办发〔1999〕52号)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下发以后,各地各部门已有一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按规定辞去了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任的领导职务。实践证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做法既有利于领导干部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领导工作,也有利于政企、政社分开,更有利于领导干部本身的廉政建设。但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为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搞好党政机关干部廉政建设,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现就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兼职的问题重申如下:

 一、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业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职(经济实体的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社会团体的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其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必须是在我区地区、行业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社会团体必须是在中介组织中有一定影响,而不是一般的民间性社会团体),且主要领导职务(主要指正职)一时没有合适人选担任的,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社会兼职,所兼任的职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经上级党委批准同意,可以兼职。

 三、凡批准兼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一律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不准在所兼任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及下属单位开支、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已离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兼任具有管理钱财物职能的经济实体的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五、未经上级党委批准已经兼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在1999年8月10日前辞去所兼任的经济实体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上级党委批准兼任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须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做好工作,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本通知的落实。

 六、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须免去所兼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必须上缴财政。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已到离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以及已办离退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县(市、区)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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