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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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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7]87号

  【发布日期】1987-09-19

  【生效日期】198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19日桂政发〔1987〕87号)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车,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 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 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财、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 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 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 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 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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