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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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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005

  【发布文号】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8-10-21

  【生效日期】1998-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1日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行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一日游览活动(以下简称“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游览活动应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申办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车、船及通讯工具;

  (四)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一日游”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七条 “一日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的路线、游览景点进行游览活动。

 第九条 “一日游”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佩戴标志牌。

 第十条 经营者所提供游客乘坐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向交通部门申办有关营运手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日游”许可证,方可载运游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旅游中增加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游客的同意。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外,并可处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或者缩短原确定的“一日游”路线以及减少游览景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证上岗,不佩戴标志牌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游客乘座的车、船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未申领“一日游”许可证以及未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安全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游客人身、财产的损坏的,经营者要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游客乱收取服务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市旅游业务经营者,经营超出本市行政区域专线旅游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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