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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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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82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2-15

  【生效日期】1992-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水利、农机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法规的实施和检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训管理人员,总结推广管理工作经验,并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地区单位或者公民签订较大的承包合同鉴证、确认、调解、查处工作。

 第八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七)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九条 村公所协助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签订、转包和转让工作,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十条 各级工商、土地、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中其他依法取得生产经营项目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产权关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在明确产权关系后,才能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发包时,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权;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本组织外的法人、公民,需要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第十三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人代表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当在投标前10日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抬价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承包经营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擅自更改、转包、转让和非法买卖承包合同;不得非法出卖、出租承包的资产;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买卖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的,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推举出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名称、地址、资产价值;

  (二)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三)承包方应当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者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承包内容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办理,经鉴证后的合同需要变更的,仍须到原鉴证部门办理鉴证才有效。依法解除经鉴证的承包合同,要报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逾期不答复或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减免部分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违法,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不因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的人事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六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抬价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使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二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确认不服的,可以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双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一)以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者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九条 因发包方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出发包方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要征用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通知承包方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双方当事人依法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属县、郊区内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乡镇的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包方属县、郊区内单位,而承包方属县、郊区外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承包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由发包方所在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郊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成员由经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原告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关对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生效,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依法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者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营农场、林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城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承包合同的鉴证、仲裁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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