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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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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 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4]97号

  【发布日期】1994-06-23

  【生效日期】1994-06-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4年6月23日桂政发〔1994〕97号)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和计征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开征的一项教育税费,也是农村教育经费的一条重要来源渠道。为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足额征收,操作规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一位主要领导,组织税务、财政、教育、工商、粮食等部门的同志专门负责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各地确定的比例,在征收农业税时一并征收。

 三、除上述办法外,各地还可根据实际,辅之以下的征收办法:

  (一)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纳入农民合理负担收费项目,由县、乡政府按当地确定的比例组织征收。

  (二)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纳入农民合理负担收费项目,作为农民负担收费卡的一个内容,有子女上学的农户,由县人民政府下文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春秋两季入学时按规定收取;没有子女上学的农户,由乡、村组织征收。

 四、上述征收办法,在一个乡(镇)只能采取其中一种。

 五、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应按当年农户家庭实际人口计算。

 六、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财政、教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各县(市)必须设立统一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帐号,使用由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各地要加强对此项经费的审计和监督,杜绝贪污、浪费、抢欠、挪用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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