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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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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199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省人民政府认可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运动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竞技等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审核程序,并审核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培训或其委托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馆、设施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批准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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