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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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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办[1990]111号

  【发布日期】1990-10-09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9日黔府办〔1990〕111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继续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滚动使用,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各项基金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有规定可减免的外,各部门和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举办的关系全省国民经济的农业(大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原材料、机电、轻纺等方面的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住宅等建设以及对经济特别贫困的地区建设的扶持。

 第十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省项目投资,也可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区、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向省财政厅、省计委分别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季执行情况。由省计委每十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设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汇总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据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按规定权限由各级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进行统筹安排,或统一审查纳入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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