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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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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日期】1994-08-27

  【生效日期】1994-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已于1994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地)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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