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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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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8-16

  【生效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16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

  (一)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财政预算总支出调整上下幅度超过8%,直接支出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目超过10%,以及削减教育、农业、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等科目的直接支出;

  (三)还贷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举债;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其重要修改;

  (五)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涉农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教育、医疗等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教育、科技、卫生、扶贫、救灾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市属高等院校、示范性学校布局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九)审判、检察、行政监察改革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三)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四)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备案的重大事项,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七条 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决议后方能实施或者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先行组织实施或者上报审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确定重大事项审议项目,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议题计划,并且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入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没有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调查分析资料、统计数据、可行性说明;

  (五)措施和建议;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0日报送。常务委员会自接受材料之日起,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书面进行审议。

  审议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以书面形式交付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擅自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四)不执行重大事项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

  (五)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决定撤销职务。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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