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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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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强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办发[2001]39号

  【发布日期】2001-04-13

  【生效日期】2001-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强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1〕3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地区行署)要高度重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提高空气质量,净化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它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省环境保护局对全省机动车生产企业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州、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验工作;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查和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检测制度。由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检测单位或其他符合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

  (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

  (二)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维修检验,都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可以上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要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排发标准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强制报废。

  (三)被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认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仪器、设备进行质量和计量性能的抽检,对达不到质量和计量规定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责令其停止检测工作,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四、机动车生产企业必须将批量生产的机动车按抽检规定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产品污染物排放检测,同时向省环境保护局申报。

  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车型未列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不得生产和销售。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销售或进口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复检费用,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六、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整治工作先在省会城市和地、州、市政府(行署)所在地进行,逐步在全省范围推广。

 七、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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