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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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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 和环境目 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发[1995]47号

  【发布日期】1995-11-09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

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5〕47号1995年11月9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省辖市和县级市。

 第三条 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计划(规划),遵循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实现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体现区域、流域的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相结合,长期打算与近期安排相结合,重点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公安、工商、物资、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中,有义务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根据政府任期年限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环境保护目标,拟定本届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方案。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届政府要达到的各项环境指标,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

 第七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正式文本,经省长与省辖市市长,副省长与各县级市市长签字生效。

 第八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为:

  (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

  1.环境质量指标(六项)--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2.污染控制指标(十项)--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民用型煤普及率,工艺尾气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重点企业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3.城市建设指标(四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二)政府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监理、监测机构并发挥其作用,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和同级人大汇报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环保执法检查,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等情况。

  (三)城市环境建设:城市清洁能源普及率(煤气、液化气、电热、合成燃料气等),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区河段截污沟建设,垃圾无害处处理厂及处置场的建设等情况。

  (四)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污费征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推行情况,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噪声达标区情况,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在该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与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5年签订一次。省政府在环境责任目标签订后的第3年、第5年分别对签订城市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各城市自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自查结果次年4月末上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贵阳市按国家要求办)。

 第十一条 各城市应根据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内容和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的9项监测指标,应提供监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项目的统计资料。

  排污费征收应提供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各年度征收计划,分散落实情况和解缴凭证。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清洁能源普及率应提供统计报表;限期治理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应提供验收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依据各城市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项指标的工作内容和分数标准,省考核检查团负责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评分。参加评分的人数须超过省考核检查团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三条 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或全部指标的得分。因市长失职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加重扣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奖励与处罚标准:

  (一)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达到600(含600分)时为及格,600-699分不奖不罚。

  (二)总得分达到700分以上(含700分)时,分等级奖励;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者,除发给奖金外,给予全省通报表彰。

  (三)总分不满600分时,为不及格,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市长还应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金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市长基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政府对有关市长的奖励和全省环境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四)与市长签订环境责任目标的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奖励费用,从市长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市自定;

  (五)未完成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的罚款,作为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上交和使用。

 第十六条 省考核检查团根据得分情况,决定对各考核、检查城市的奖惩,并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予以公布并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的奖金,不少于受奖总额的10%,分管副市长和其他受奖人员的奖金由市长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不满600分时,从599分算起每下降50分(不满50分,按50分计),罚款1000元(其中市长个人支付罚款数额的15%,其余由未完成指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

  未完成环境责任目标的企事业单位,罚款数额由各市确定。

 第十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自治州可参照本办法在部分县(区)进行试点,进行推广,扩大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签订第二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起施行。原《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黔府(1989)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规定》〔黔府(1989)42号〕和《贵州省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考核与奖惩暂行办法》〔黔府通(199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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