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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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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文[1995]30号

  【发布日期】1995-01-27

  【生效日期】1995-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7日豫政文〔1995〕3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条 抵押公证登记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登记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三)登记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四)登记物的估价;

  (五)登记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六)登记物的共有情况;

  (七)其他法定或约定事项;

  (八)申请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公证登记无效:

  (一)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登记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登记的;

  (二)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

  (四)重复抵押超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抵押公证登记受理及时效:

  (一)公证机关接到登记后,3日内办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应告知申请复议的程序。

  (二)抵押公证登记,从办结之日起生效。并随抵押的终止、解除或者抵押处分完毕而失效。

 第九条 登记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费用,由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或从其约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活动不得影响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对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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