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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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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1996-01-09

  【生效日期】1996-0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和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同级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的情况;

  (二)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的上解资金、向下一级财政部门拨付补助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上一级政府财政或主管部门拨付本级政府财政或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收入的上缴和预算支出安排、使用、效益情况,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制度情况;

  (七)地方金库、组织预算执行的有关金融机构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八)预备费和机动财力安排、使用、效益等情况;

  (九)省长、市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做好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下一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调查。其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政府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本级政府财政向上一级政府财政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将本级政府财政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于第一季度组织审计工作组进行就地审计。审计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同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它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年报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各部门年终预算执行情况汇总表;

  (四)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总结,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订的有关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审计项目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下达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办法,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规定、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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