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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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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1994]86号

  【发布日期】1994-12-20

  【生效日期】1994-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豫政〔1994〕8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一并贯彻执行。

  妥善安置好企业富余职工,对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

            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

            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

  为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企业用人制度,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条款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安置企业富余职工要按照企业自行安置为主、市场调节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从具体情况出发,坚持多形式、多渠道安置。在目前市场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应发挥自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充分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开辟安置门路,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政府部门和社会应提供必要的服务,给予积极的扶持。要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逐步走向劳动力的社会调节,实现企业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

 二、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资源、开发第三产业、组织劳动输出,亦包括请当地政府协调,利用城市的现有市场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停产、开工不足企业的人员再就业提供便利条件等多项不足企业的人员再就业提供便利条件等多项措施。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等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放宽登记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资金不足的应给予贷款或从失业保险金的生产自救费中给予适当支持。

 三、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好市、区、街道劳动部门所属的服务公司,扩大安置就业的能力,发挥其消化吸收企业富余职工的蓄水池作用。

 四、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扩大社会服务功能,积极组织开展厂际交流和社会调剂,帮助企业富余职工转换工作岗位。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采取工作调动、临时借调、项目承包、劳务输出、短期支援、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用人企业向社会招(聘)用专业对口人员时,应优先从其他企业富余职工中选用。

 五、实行股份制、租赁、国有民营、兼并、分立的企业,必须签订对原有职工的接收安置合同。对出售企业,购买方安置原企业职工的,条件可以优惠。

 六、企业因停产或生产任务不足,对职工实行有限期放假,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女职工孕期或哺乳期放假和职工离岗退养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同意后,双方共同签订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

  为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职工在厂内待岗和转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停产放假期间、女职工孕期和哺乳假期(产假期间除外)的生活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省辖市100元,其他县、市8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七、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对被裁减的职工,企业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最长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裁减的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失业保险机构接收管理,发给失业救济金,并组织开展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帮助他们再次就业。

  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放宽登记条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或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就业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保存。企业需要时,可再次招(聘)用。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龄连续计算。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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