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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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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

  【发布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发布日期】2006-02-19

  【生效日期】200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郑州市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06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郑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整改期限和目标;(二)整改措施;(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以3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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