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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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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发布日期】2000-02-13

  【生效日期】2000-0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2月13日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财政预算体制规定应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退征或者截留、占压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各级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九条 凡涉及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和提取代扣、代收、代征等手续费的,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中央与省级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重复提退。各级国库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提退,有权拒绝办理。

  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提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办理缴库,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账户的省级预算收入,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的方法,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每年最多只能一次。审计机关对某一事项已进行依法审计的,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不做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擅自办理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省财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省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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