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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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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12

  【生效日期】1994-05-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4年5月12日)  《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全体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防知识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自觉性。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按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科技工业单位职工,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普通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军事常识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的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对城市的初级中学学生,还应进行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知识教育。

 第七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进行;

  (三)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进行;

  (四)对国防科技工业单位的职工,结合军品生产和科研任务进行;

  (五)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或其他方式进行;

  (六)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七)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条 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国防教育办公室,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活动,总结推广开展国防教育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五)办理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二)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且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国防教育法律知识的普及;

  (四)科技、卫生、体育、人防、交通、邮电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民防知识、交通战备、军事通讯教育;

  (五)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干部工人培训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驻鄂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体育馆和民兵青年之家等场所。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校、国防教育园、国防教育中心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本单位的干部培训费或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训练统筹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会同省人事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县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企业工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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