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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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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发布日期】1997-03-23

  【生效日期】1997-03-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现发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

     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6〕34号)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

 二、第十条“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各地市州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

  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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